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喬通、余亭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下 合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4 月22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7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002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003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004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005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9月30日 0000000 006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