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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佩珊

聲請人
牧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富鴻
代理人
孫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6月22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美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曾介彰 牧喆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 0000-000-000000 52,120元 113年1月31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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