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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
    孫富鴻

  • 原告
    牧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孫秀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牧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富鴻 代 理 人 孫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經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 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6月22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 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美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曾介彰 牧喆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 0000-000-000000 52,120元 113年1月31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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