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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陳百薰
代理人
鄭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3年1月26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3年6月2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股數 備考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00000-0 股票 1000 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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