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
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
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
同年月2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3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7月8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巨林水產有限公司 林育禾 蔡明龍 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 116,781元 112年10月23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