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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鍾淑慧

聲請人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超越家具行蔡達緯 空白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9,700元 112年8月31日 AQ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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