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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瑋

聲請人
盧瑞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晏珠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
    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
    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3月25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
    3年8月25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
    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09486-0 股票 1 1000 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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