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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陳淨榆

聲請人聲請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玖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3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4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5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6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7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股票 1 596 8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股票 1 263 9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股票 1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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