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董秀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董秀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3 月2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3 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3 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8 月25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250 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已更名: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2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股票 1 337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