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宇浚企業有限公司、黃淑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交予會計事務所以繳交11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事務所於113年5月24日不慎遺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聲 請人於尚未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他人前即已遺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黃淑華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 117,647元 113年5月31日 Q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