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靜筠

聲請人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交予會計事務所以繳交11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事務所於113年5月24日不慎遺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6
    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聲
    請人於尚未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他人前即已遺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黃淑華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 117,647元 113年5月31日 QN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