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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韓靜宜

聲請人
明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青烽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0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旭昇 明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9118 193,484元 113年2月29日 RD423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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