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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珊

聲請人
陳明燦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勝雄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美珠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淑娟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陳惠美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4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歐善所有,嗣陳歐善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5-7 股票 1 1000  00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6-9 股票 1 1000  00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7-0 股票 1 1000  00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8-2 股票 1 1000  005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9-4 股票 1 1000  006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0-8 股票 1 1000  007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1-0 股票 1 1000  00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2-1 股票 1 1000  00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3-3 股票 1 1000  010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4-5 股票 1 1000  01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2823-7 股票 1 124  01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441-9 股票 1 480  01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858-0 股票 1 26  01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1362-7 股票 1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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