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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景婷

聲請人
石鶯鶯即金溢防塵套企業社
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月4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又嘉  金溢防塵套企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87001014798 60,450元 113年7月6日 AK0845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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