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蔡馷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裕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景聰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30077132 34,868元 113年4月30日 QA8917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