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范瑞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證,斯時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尚未屆滿(114年1月20日始告屆滿),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仍為有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本件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股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75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192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