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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趙彬

聲請人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代理人
徐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公告完竣,至113年11月22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鄭世榮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738436000015 85,000元 112年1月6日 AD050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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