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巴愛玲、許哲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巴愛玲(即巴譚攸靈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許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股票 1 370 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