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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筱雯

  • 原告
    劉慧玲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 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 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3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何秀玲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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