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翠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翠洋(即蘇順國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3月24日已滿5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備 考 1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股票 1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