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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昆南

聲請人
吳翠洋(即蘇順國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
    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
    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3月24日已滿5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備 考 1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股票 1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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