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吳翠洋(即蘇順國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
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
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3月24日已滿5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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