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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超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代理人
林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12月19日已公告於法
    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雖於
    申報期間未滿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本院卷第7頁),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申報權
    利期間既於113年4月19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
    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
    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劉俊賢 超羣鋼鐵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364,554元 112年11月15日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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