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謝雨真
  •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 被告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相 對 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異議人同意其向新光銀行臺中向上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領取信託專戶款項新台幣(下同)970萬5,500元,並請求異議人給付相關違約金(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70萬5,500元本息暨相關違約金(下爭稱系爭本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第155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相對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異議人反訴全部請求,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更 審前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本訴部分全部請求,並就異議人之反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70萬5,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諭知於異議人以3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異議人乃提供面額共330萬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而為假執行,業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相對人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異議人則變更部分上訴聲明,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訴部分全部請求),是異議人於二審法院所提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異議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詎原審不察,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決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係指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於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時,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係原告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雖假執行宣告被廢棄,但被告既因假執行可能受有損害,自難謂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 結,係指本案訴訟全部終結而言,若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是債權人 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反之,若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縱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亦不合於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異議人對系爭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系爭更審前判決改判相對人本訴部分全部敗訴,並就判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即異議人反訴勝訴部分)為系爭假執行宣告;後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系爭更一審判決仍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維持原審相對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異議人變更聲明及上訴部分,改判相對人應同意異議人向新光銀行領取970萬5,5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且諭知於異議人以325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相對人不服再為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歷審審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5至93頁、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假執行宣告乃就異議人反訴勝訴部分為聲請假執行所為之擔保,並非就相對人於系爭一審判決勝訴部分免予假執行所為之反擔保,自不因系爭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失所附麗,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非可採。 ㈡又系爭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業如上述,而異議人因系爭假執行宣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 受 之損害之用,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案訴訟既尚未全部 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從知悉損害是否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況異議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則其縱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難認生催告之效力,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合,故 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仍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 麗 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