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
- 異議人
-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依華
- 相對人
- 郭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9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與金必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必旺公司)簽訂之專門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9條約定,金必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為金必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理所當然為連帶保證人,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金必旺公司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主張其與金必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第29條約定,金必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為金必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當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金必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26、57至58頁),足使本院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僅為金必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簽約之當事人,係屬正當商業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惟查,相對人既為系爭契約締約時金必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即為金必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