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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秦慧君

異議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對人
裕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5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從事船舶船員食品暨日用品供應之商號,於111年至113年間陸續售予相對人冷凍食品、雜貨罐頭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69,667元,異議人供貨之漁船為「FULL FORTUNE 101(VID:4020)」(即FF101,中文名稱:滿福101號,下稱系爭漁船),原名為「BAE FU NO.301(VID:4020)」(中文名稱:百富301號),係相對人形式上及實質上所有,系爭漁船雖於111年間形式上更名並登記為密克羅尼西亞聯邦澎貝州(Pohnpei)之外國公司所有,然實際上仍由相對人實質管領,並持續向異議人為系爭漁船叫貨,異議人基於長期商業上之信賴,持續為系爭漁船送貨、開單,相對人之員工亦於單據上簽收,且異議人自相對人遲延給付時起,屢向相對人催告,相對人從未否認積欠異議人款項。又異議人於113年11月27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盧柏誠電話聯繫,依電話錄音可知,系爭漁船實質所有人確為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既有財產顯有不足,已達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之程度,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相對人已接洽買家出售公司及船舶,無力簽發支票及進行協商,隨時可能結束營業,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異議人以其供貨之漁船為系爭漁船,原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於111年間更名並登記為外國公司所有,然實際上仍由相對人實質管領,並持續向異議人為系爭漁船叫貨,異議人持續為系爭漁船送貨、開單,相對人之員工亦於單據上簽收,相對人從未否認積欠異議人款項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收據、送貨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114年1月6日存證信函暨附件及回執、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漁船系統查詢結果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75、109頁,本院卷第71至75、101至103頁),而依上開證物形式上觀之,異議人已就送貨單載明系爭漁船名稱,且有人員簽收,相對人請異議人就系爭漁船供貨發票開立相對人名稱,系爭漁船供貨金額共計3,169,667元,存證信函附件所載為系爭漁船,系爭漁船原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於111年間更名並登記為外國公司所有等情為釋明,堪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至多僅為釋明之不足,異議人自得供擔保以資補充。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經異議人提出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盧柏誠於113年11月2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暨光碟、異議人員工切結書、盧柏誠與異議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7、85至101頁,本院卷第69、77至91頁),可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款項未清,且相對人已委由盧柏誠接洽買家出售公司及系爭漁船,隨時可能結束營業,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謂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準此,異議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3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酌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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