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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鄧怡君

聲請人
羅羿心
相對人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代墊款返還之訴訟於本院進行中,對於「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內之裝潢、設備是否為聲請人代墊之款項仍在爭執中,相對人明知店內裝潢、設備之財產權歸屬尚未釐清,且迄今並未終止雙方之合夥關係或進行清算,竟自半年前將聲請人撤換董事長職位、踢出財務群組、踢出網路社群管理群,又於訴訟中否認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為代墊款,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要求員工及鐵工師傅以電鋸鋸開系爭店面鐵門,準備強行侵入店內侵占合夥財產,故意積欠房東租金,而於114年6月11日在黃吉榮公證人事務所與系爭店面房東終止房屋租約,於114年6月17日起藉租約已終止需回復原狀名義,強行拆除系爭店面內設備,導致「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確定無法營業,並於114年6月18日相對人總公司人員拆除系爭店面內設備後,整車設備不知去向。聲請人係系爭店面裝潢出資人,而相對人未經合夥清算,就擅自將設備拆卸自行載運不知去向,顯有隱匿財產,如不即時裁定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將引發聲請人重大損失,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標的之現況將因此改變,堪認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162,1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合資設立點餓餓鳳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一公司),鳳一公司之系爭營業處所設備與裝潢均為聲請人出資,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代墊款返還之訴訟進行中,共計求償4,162,133元,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等節,業據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故意連續兩個月未繳房租而與房東終止租約,其後清空系爭店面內部拆除並運走系爭店面內之設備,因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標的之現狀將因此改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而,系爭租約終止後,對系爭店面內部裝潢設備之挪移、拆除,僅屬相對人有無違反兩造間之合資約定,或是否有侵權行為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除此之外,聲請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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