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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曾迪群

聲請人
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代理人
許珉瑄
相對人
聯合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買賣價金新臺幣817,366元,於113年11月20日停業,於114年5月、8月接連變更法定代理人及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又於同年9月變更公司名稱,相對人恐正將財產搬遷隱匿,致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如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請求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7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卷宗無訛,堪謂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紀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惟此資料至多僅解為相對人有依法變更相關公司登記,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搬遷隱匿之情形,而就相對人是否有前揭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上規定及說明,無從以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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