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陳凌輝
- 相對人
-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中之美術1號院A3棟3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07萬元,聲請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相對人。而系爭房地原可貸款成數達買賣總價8成,然經相對人告知,承貸銀行均表示系爭房地估價市值已超過4000萬元,至多僅能提供買賣總價3成之貸款額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二、辦理貸款(一)委辦貸款3.(1)C.約定,委辦貸款而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超過30%者,雙方得選擇解除契約,故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前已給付之23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聲請人。惟相對人函覆無法據此認定合法解約,並仍會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云云,如任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兌領,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義民郵局114年9月24日第171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函文(見本院全卷第13至67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按支票之功用,在於使執票人提示後取得票款,以屆期提示為常態,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款項及系爭支票,然經相對人函覆仍會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則相對人倘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轉讓第三人,系爭支票即有現狀變更,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盡,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或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利息之損失。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548萬元(計算式:39萬2000元×10張+78萬元×2張=548萬元),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間依序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共計74個月,按法定票款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02萬7600元(計算式:548萬元×6%×74個月÷12個月=202萬7600元),爰以整數而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03萬元為適當,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陳凌輝 FG0000000 114年11月10日 39萬2000元 2 陳凌輝 FG0000000 115年2月10日 39萬2000元 3 陳凌輝 FG0000000 115年5月10日 78萬元 4 陳凌輝 FG0000000 115年8月10日 39萬2000元 5 陳凌輝 FG0000000 115年11月10日 39萬2000元 6 陳凌輝 FG0000000 116年2月10日 39萬2000元 7 陳凌輝 FG0000000 116年5月10日 78萬元 8 陳凌輝 FG0000000 116年8月10日 39萬2000元 9 陳凌輝 FG0000000 116年11月10日 39萬2000元 10 陳凌輝 FG0000000 117年2月10日 39萬2000元 11 陳凌輝 FG0000000 117年5月10日 39萬2000元 12 陳凌輝 FG0000000 117年8月10日 39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