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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7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靜筠

聲請人
董伯達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相對人
董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否認聲請人所提出分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為取得分割協議書無遮蔽個資版本以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有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該份資料之調查必要。因鳳山地政事務所已表示隨時可能銷毀上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准予保全證據。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業已就其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院於本案並已依聲請人聲請,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土地於98年間分割繼承登記之證據資料原本,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1月24日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1006900號函檢送到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保全之證據已於本案調查完畢,自無另為證據保全裁定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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