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7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蓉
- 相對人
- 陳宏育即紅鼻仔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聲請人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7日至115年8月27日止,如有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50萬4935元未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查相對人已結束營業,營業處所已無員工作業,積欠臺灣銀行欠款逾期未繳,戶籍亦遷至戶政事務所,信用卡已動用循還利息,已陷困窘無資力之狀態,有逃匿脫產之可能性,為保全聲請人債權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50萬49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等節,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收受催告書後消極未予回應,均難據以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又本件業於114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萬4935元,聲請人於該案中並未聲請假執行。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