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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 當事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永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相 對 人 高永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永昌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判決(下簡稱一審判決),異議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上訴,亦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附帶上訴,則未上訴之部分於第一審即告確定,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比例負擔,然原裁定就第一審已確定之範圍認定錯誤,且相對人於一審判決曾減縮其請求金額,是原裁定所命兩造應繳之訴訟費用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經一審判決判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1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異議人)就其不利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為異議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有前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司聲卷第9、65頁) 。又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6萬6,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793元,有前開裁定附於司 聲卷內可參(見司聲卷第7至8頁),因兩造前開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是兩造自應受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結果所拘束。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㈡又查,第一審未上訴之部分既已先行確定,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以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之比例為依據,即「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1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9萬0,793元,其因異議人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78萬2,893元)而未 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故第一審已確定之裁判費 為8萬2,203元(計算式:90,793-8,590=82,203),應由異 議人負擔10%即8,220元(計算式:82,203×10%=8,2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其餘7萬3,983元(計算式:82,203-8,220=73,983)由相對人負擔;而異議人上訴部分之 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依二審 判決主文第四項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7,048 元【計算式:(8,590+12,555)÷3=7,048)】,其餘1萬4,09 7元【計算式:(8,590+12,555)-7,048=14,097】應由異議 人負擔。合計第一、二審裁判費,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2萬2,317元(計算式:8,220+14,097=22,317)、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8萬1,031元(計算式:73,983+7,048=81,031)。 ㈢又異議人先後於113年9月10日、114年5月16日已繳納裁判費1 萬2,555元、5萬7,917元,共計繳納裁判費7萬0,472元(計 算式:12,555+57,917=70,472),溢繳4萬8,155元,無需再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至本件裁定確定後,異議人若確有溢繳費用,得依法聲請返還,附此敘明。相對人先後於112年5月1日、114年5月16日分別繳納裁判費3萬0,264元、2,612元,共計繳納裁判費3萬2,876元(計算式:30,264+2,612=32,87 6),尚需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萬8,155元(計算式:81,031-32,876=48,155),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2,317元,其已繳足(尚溢繳4萬8,155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萬1,031元,尚未繳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8,155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所命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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