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鍾淑慧
- 原告李慶榮
- 被告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先後核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31日雄院國112司執逸字第5287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黃雪芳對相對人艎海工程行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並將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迄未將扣押款給付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扣押款,爰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迄未給付扣押款云云,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主張,及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聲請人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蓓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