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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瑋邱逸先鄧怡君

再審原告
曾冠盛
再審被告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起訴或上訴之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8月2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9頁)。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於當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救字卷第57頁)。茲已逾相當期間,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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