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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
    王勝賢

  • 當事人
    冉瑞玲晨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冉瑞玲 相 對 人 晨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勞保、勞工新制退休金、獎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相對人應於114年5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470元,2.至於獎金部分雙方合意資方核算後再行在114年6月2日給付給勞方、資方並同意核算計算式在114年4月11日提供勞方知悉。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履行,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 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間成立如上開內容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4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調解內容所載:「1.相對人應於114 年5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470元。」部分 ,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52,470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開調解內容關於「2.至於獎金部分雙方合意資方核算後再行在114年6月2日給付給勞方、資方並同意核算計算式 在114年4月11日提供勞方知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因兩造同意由資方核算之獎金無從確定其金額,其內容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某種特定之行為,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2款、第61條但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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