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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芝瑛

抗告人
陳建杉即齊懿企業社
相對人
林黎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約定伊應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災傷病給付不足新臺幣(下同)45,500元之部分補足,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受領勞保局職災傷病給付26,623元,抗告人亦於114年5月23日匯款18,877元,補足後共計45,500元,抗告人已履行完畢,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局函文及存褶明細為證,並有勞保局函復本院之函文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本件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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