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唐敏雄
- 相對人
- 旭光熱能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及主張內容新臺幣60萬元整。上開款項分5期給付,第一期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前電匯金額新臺幣20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郵局籬仔內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第二期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電匯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第三期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電匯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第四期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電匯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第五期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前電匯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分期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20萬元,其餘到期款項迄今未對聲請人如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40萬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