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呂佩珊
- 當事人陳志和、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玉逢工程有限公司、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志和 相 對 人 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 玉逢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就相對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400元,而相對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於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未履行時,同意代墊該筆金額,惟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方案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1月14日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9,400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查,相對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調解之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為本案列席人),雖相對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於調解時表明於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未履行時,同意代墊該筆金額,然該主張僅記載於調解事實調查結果欄內,並未載明於調解方案,且相對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於調解方案上簽名,則相對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顯非調解當事人,即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19條前 段等規定不符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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