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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李國勝
被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高雄市東方米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5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28,5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方米蘭大樓執勤工作日誌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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