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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王宇璿
被告
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
被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委任王振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委任王振華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所明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就前揭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68條並未規定得抗告,故此類裁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原告原委任之王振華非律師,惟為原告三親等內之血親。本院曾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准許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專調卷第329頁)。惟查:

㈠王振華逾自陳可陳報之期限(即114年8月18日),仍未提出其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10頁)。

㈡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命原告陳報涉及原因事實主張與涵攝事項,王振華雖稱可於114年7月7日前補正,惟未補正(本院卷第63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8月11日再次逐條列示應補正事項,王振華復稱原告可於114年8月18日前具狀提出(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然仍逾期未提出。原告僅於114年10月3日補正加班費請求之計算表(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㈢衡酌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王振華未能有效且完整陳明原告之主張,並已逾數月未補正與原因事實主張及涵攝事項相關之重要內容,顯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與訴訟代理制度之核心目的不符。爰撤銷本院對王振華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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