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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王明耀
被告
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43,49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49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83元(1,583元+4,500元=6,0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83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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