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0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潘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支付積欠工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65,109.60元。㈡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㈢請求被告補缴勞健保薪資差額,依法履行社會保險義務。」(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35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院卷第61頁)。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75,35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項目所示加班費1,675,354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4,104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62元【計算式:24,666-14,104=10,5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5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加班費 1,675,354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 合計  1,975,35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