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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賀宣儒
被 告
立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提繳1,100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17,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經核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本件原告為72年生,至被告113年7月26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每月工資為49,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0,000元(計算式:49,000元×60個月=2,940,000元)。

㈢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第4項聲明為請求加班費117,04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7,040元(計算式:2,940,000元+117,040元=3,057,0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02 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86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4 元(計算式:37,302 元-24,868元=12,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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