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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葉學宇
被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分別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9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2,9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

三、原告聲明第㈠、㈡項合計金額390,259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其中附表編號1、3兩項合計208,099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7元【計算式:5,400-1,953=3,447】。

四、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綜上,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7,947元【計算式:3,447+4,500=7,947】。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75,139 2 失業給付損失 182,160 3 提繳勞退金 132,960 合計  39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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