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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黃信衡
被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洲

原告與被告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

12月1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所擔

任小隊長之職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4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聲明第1項部分,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

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

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

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調職後每月薪資減少業主獎勵金5

,100元、主管加給1,600元及每年減少盈餘激勵獎金3萬0,312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3,560元(計算式:{《6,700

元×12月》+30,312元}×5年=55萬3,560元);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

職務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至聲

明第3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職務之薪資、獎金差額15萬7,412

元,核其與原告請求回復職務所受之利益應為互相競合,而不併

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3,5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8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3元(7,480-4,987

=2,4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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