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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吳芝瑛

  • 原告
    鍾雅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98號原 告 鍾雅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 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在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2025/7月31日針對被告以 下行為,請求刑事責任:⑴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一項:因 故意/過失侵犯人格權(名譽權)。」,並未明確表明其對 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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