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吳芝瑛
- 法定代理人宋榮宗
- 原告高屏榮騰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戴聖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高屏榮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宗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戴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聖家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伊公司之銷售課長,負責在該展示中心內銷售現代(HYUNDAI)汽車。詎戴聖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先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戴聖家於112年7月18日與訴外人劉育仁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為取得政府舊車換新車5萬元貨物稅減免優惠之故,雙方 約定以第三人吳彥德名義領牌,並以劉育仁之配偶胡佳雯名義簽約,約定車種為CUSTIN,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6萬9,000元,並載明於112年9月中旬交車。雙方簽約後劉育仁以交付現金或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車款: ⑴於112年8月16日,在劉育仁位於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2萬 元予戴聖家。 ⑵於112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80萬元、另自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予戴聖家。 ⑶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榮騰公司。(汽車貸 款) ⑷於112年10月某日,在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23萬9,000元。⑸除直接匯款給榮騰公司之40萬元外,戴聖家共計收受劉育仁所交付車款合計106萬9,000元,並將其中現金70萬元侵占入己。 ㈡戴聖家於112年7月26日與訴外人陳友維訂立汽車訂購合約書,車種為TUCSON-L,價金為128萬9,000元,並載明於112年9月上旬交車。簽約後陳友維以交付現金或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車款: ⑴於112年7月26日18時許,交付現金1萬元予戴聖家,並匯款 5萬元至戴聖家提供之帳戶內。 ⑵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交付現金22萬元予戴聖家。 ⑶於112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交付現金35萬元予戴聖家。⑷戴聖家將上揭車款合計63萬元均侵占入己,且未將該車款及訂購合約書繳回伊公司。 ㈢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據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1項、2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戴聖家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50、179、186、188頁),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陳 友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刑案影卷),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為自認;且被告所為另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可佐 ;據上,堪認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洵屬明確。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院既已依侵權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仕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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