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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葉晨暘

原 告
蔡杰荃
被 告
創聚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培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加班費、勞退金提撥不足等情,聲請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供比對(本院卷第11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則原告聲請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應予准許。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原告114年2月至114年8月之工資清冊。 2 原告114年2月至114年8月之出勤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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