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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耀霆翁瑄禮鄭靜筠

原告
吳凡亦
訴訟代理人
邱樹裕律師
被告
莊梨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倩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Instagram與原告聯繫並訛稱:可至tbmcex網站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原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7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簡上附民卷第23、25頁),依法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113年6月26日20時27分許 10萬元 ⒉ 113年6月26日20時33分許 10萬元 ⒊ 113年6月26日21時3分許 3萬元 合計  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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