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 原告
- 簡均安
- 被告
- 洪立丞
林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示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如附表「加入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訴外人柯吉成擔任負責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J.C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以高雄市前金區、前鎮區某處所、馬來西亞某處所作為詐欺機房,負責招攬賭客加入「登富娛樂」、「富康娛樂」等假博弈網站以詐取財物。嗣被告林宏韋及向陽團隊機房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丞」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富康娛樂城」博弈網站賺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各欄人頭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圑再推由博弈網站後臺人員以操作「大幅降低中獎機率」或「強制將原告帳號登出頁面」等方式,使原告下注後無法出金獲利而詐取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新臺幣(下同)82萬6,000元,於扣除原告與如附表編號⒋訴外人陳芷蓉就詐欺金額以10萬元和解成立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⒍、⒐至⒕調解金額欄所示調解成立金額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254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2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3至143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審以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機手),確對於該集團整體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被告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被害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遭詐欺所受損害共82萬6,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各連帶債務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亦無從認定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損害之發生其原因力或可歸責程度有何顯著差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各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亦即應由目前已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如附表所示刑案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⒋所示30萬元部分,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陳芷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立共同正犯(見原附民卷第61至71頁),故陳芷蓉應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280條前段規定,原告遭詐欺之82萬6,000元,其中30萬元由15人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應分擔2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其餘52萬6,000元由如附表所示14人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約應分擔3萬7,571元(計算式:52萬6,000元÷14=3萬7,571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因原告已與陳芷蓉以10萬元成立和解、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⒍、⒐至⒕所示刑案被告以調解金額欄所示金額調解成立(合計20萬0,746元),且如附表編號⒈至⒍、⒐至⒕所示刑案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已扣除此部分,減縮請求),原告並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拋棄對如附表編號⒈至⒍、⒐至⒕所示刑案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見原訴卷第211至213頁),其中楊婷婷依調解約定給付7萬8,000元,已逾其應分擔額5萬7,571元,該7萬8,000元依民法第274條全額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力;其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⒍、⒐至⒕所示刑案被告依調解約定給付之金額均低於其應分擔額5萬7,571元,就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就各該人應分擔額同免其責任,是此11人各應扣除5萬7,571元,合計63萬3,281元;又關於陳芷蓉部分,原告起訴時就和解成立金額10萬元已表明全數扣除而不為請求(見原附民卷第9至10頁、原訴卷第288頁)。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自本件原起訴請求金額72萬6,000元(損害總額82萬6,000元扣除陳芷蓉之和解金額10萬元),扣除楊婷婷部分7萬8,000元、其餘11人部分共63萬3,281元,合計共扣除71萬1,281元,餘額為1萬4,71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4,71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洪立丞、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林宏韋(見原附民卷第95、9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4,719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2萬8,690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原告遭詐騙情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刑案 被告 身份 機手或客服人員 使用帳號 加入時間 (民國) 所屬團隊 調解金額 (新臺幣) ⒈ 柯吉成 負責人 3萬元 ⒉ 陳永慶 機手兼同心團隊機房管理者、股東 SEN 107年10月至111年9月擔任機手;111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為公司股東身份 同心團隊機房 2萬元 ⒊ 陳瑾樂 機手兼向陽團隊機房管理者 陳芯、芯、Nina、富康、天線寶寶、月亮寶寶 108年6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2,000元 ⒋ 楊婷婷 客服部門管理者、客服人員 富康、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07年11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客服部門 7萬8,000元 ⒌ 楊慧婷 會計人員 107年10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會計人員 1萬9,000元 ⒍ 蔡宇承 輔導人員 111年5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公司重要幹部 1萬6,000元 ⒎ 洪立丞 機手 鍾懿、何爺、赫 109年4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未和解 ⒏ 林宏韋 機手 丞、菲菲 110年6月至111年10月 向陽團隊機房 未和解 ⒐ 林楒玲 機手 霏霏、茉萊呂酉、藍琳楦、琳楦 110年4月至111年10月 向陽團隊機房 7,400元 ⒑ 李彧 機手 方世維 111年1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4,896元 ⒒ 楊怡憓 機手 陳芯 111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450元 ⒓ 石培筠 機手 蔡培翌 111年8月至111年11月 向陽團隊機房 1,400元 ⒔ 許筑婷 客服人員 富康、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10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客服部門 1萬2,000元 ⒕ 吳沛珊 客服人員 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客服部門 9,600元 合計 20萬0,746元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⒈ 111年7月26日23時8分 6,000元 訴外人柯欣妍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欣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349、1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 111年8月3日15時28分(2筆) 30萬元 訴外人廖嘉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嘉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 111年8月4日14時30分(2筆) 22萬元 訴外人劉姿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姿㚬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72、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 111年8月18日17時26分(4筆) 30萬元 訴外人陳芷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芷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刑、宣告緩刑確定) 合計 8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