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勇勝
-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唐宇
- 被告許宸瑜即順霖企業社法人、蔡昀臻、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郭唐宇 債 務 人 許宸瑜即順霖企業社 蔡昀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朱德宗已於110年10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227,265元 114年6月29日 2.295% 自114年7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208,098元 114年7月29日 2.295% 自114年8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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