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葉珈成
- 原告鼎佑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育祥、郭育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本支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 債 權 人 鼎佑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珈成 債 務 人 郭育祥 一、債務人郭育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茉樂美學牙醫診所之稅籍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雖於同 年5月13日提出陳報狀到院,然債權人仍未提出債務人茉樂 美學牙醫診所之稅籍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僅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此已與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之原則不符,債權人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故對債務人黃明德即茉樂美學牙醫診所之部分,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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