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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8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發票人「祥贊建材批發有限公司李勇亦」之記載,應更正為「祥贊建材批發有限公司林勇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收受更正裁定後請先核對內容,確認無誤後,務必於向郵差簽收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原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一併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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