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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
    連佩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連佩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成公司)清算人,麗成公司已清算完竣並向本院聲報(案列114年 度司司字第39號),且經股東臨時會指定簿冊保管人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爰聲請指定冠寶公司為麗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麗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及冠寶公司同意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14年度司司 字第39號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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